股权激励常被企业视为绑定核心人才的“金手铐”,但若方案设计失当,这副手铐可能锁住的不是人才,而是公司自己。近三年,围绕股权激励的争议从互联网大厂蔓延至制造业、生物医药领域,高频争点集中在“离职即回购”“行权条件是否成就”“代持关系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环节。其中,一则由北京某知名律所代理、历经劳动仲裁与法院两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案子,给所有热衷于“画饼”的企业敲响了法律警钟。
案件的主角是一家专注智能驾驶传感器的科技公司。2019年,该公司为留住算法负责人李某,授予其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0.5%股权,对应出资额约120万元,授予价格仅为外部融资估值的十分之一。协议中埋了一条看似天经地义的条款:若李某在服务期内主动离职,公司有权按“原始出资额加年化6%利息”回购其全部份额。2022年,李某因与创始团队在技术路线上产生严重分歧而辞职,随后入职竞争对手。公司立即启动回购程序,要求李某配合变更登记。

李某拒绝配合,并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主张该股权激励实质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回购价格远低于公允价值的约定属于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仲裁委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李某转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回购条款无效并按公允价值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持股平台份额转让属于商事纠纷,应尊重意思自治,回购条款有效。二审维持原判。李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代理律师的核心策略并非正面攻击“离职即回购”的商业合理性,而是从《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交叉地带切入,论证该条款实质上构成了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经济惩罚。律师团队调取了公司历年融资协议、董事会决议及李某的绩效考核记录,证明该0.5%份额对应的市场价值在离职时已攀升至约三千万元。法院最终认定:股权激励协议虽属商事合同,但当激励对象同时具备劳动者身份,且回购价格与公允价值严重背离、回购触发条件直接挂钩“主动离职”时,该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违约金限制的约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离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判令公司按离职时公允价值的70%支付对价,而非原始出资额。
此案在法律圈引发不小震动。过去,许多企业法务和外部律师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习惯性将“离职即回购”视为不可动摇的铁律,甚至将回购价压至出资额或净资产。该判决并未否定回购条款的效力,但划出了一条清晰边界:回购价格是否合理、触发条件是否变相限制择业自由,将成为法院穿透审查的重点。对于企业而言,若继续沿用“一刀切低价回购”模板,不仅可能在争议中败诉,更可能因条款被认定无效而打乱整个股权架构。
从实务角度,至少有三点值得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留意。其一,区分“资本性收益”与“劳动性收益”的边界。若激励份额的授予明显以服务期限、绩效考核为对价,且价格显著偏离公允价值,法院倾向于将其纳入劳动报酬范畴审视。其二,回购定价机制应引入第三方评估或阶梯式折价,而非简单挂钩原始出资额。例如,可约定“离职时按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60%至80%回购,服务每满一年上浮一定比例”,既保留激励约束,又避免被认定为惩罚性条款。其三,行权条件与离职原因的挂钩需精细化。对于因公司违法、调岗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推定解雇情形导致的离职,应明确排除低价回购的适用。
股权激励的本质是共享成长,而非单方锁定。资深律师的价值,不在于帮客户拟定一份“看起来天衣无缝”的回购条款,而在于预见条款在司法审查中的效力风险,在商业诉求与法律边界之间找到平衡点。当人才与资本对簿公堂,一份被认定无效的回购条款,伤害的远不止一单交易,更是公司治理的公信力与雇主品牌。把回购价格定得公允一些,把退出通道留得宽一些,那副“金手铐”才不至于变成“铁手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