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激励变“定时炸弹”?民事律师一纸律师函背后的风险警示
近年来,股权激励从互联网新贵的专属特权,逐渐蔓延至传统建筑、制造等行业呗。当企业试图用“金手铐”锁住核心人才时,却往往忽略了其中暗藏的法律雷区。一封看似寻常的律师函,背后可能是一场关乎公司控制权与员工身家性命的博弈。2024年,某省级高院审结的一起建筑工程企业股权激励纠纷案,为这一领域写下极具参考价值的注脚。
该案中,华东某大型路桥建设集团为留住其总工程师团队,在2020年实施了一项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根据《股权激励授予协议》,被激励对象以每股净资产七折的价格认购公司增发股份,但约定自授予日起五年内为锁定期,期间离职需按原价由大股东回购。但是,2023年初,该集团因业主方拖欠工程款导致资金链紧张,连续四个月缓发管理层及技术骨干工资。时任总工程师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随即收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其依约退还全部激励股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王某委托的民事律师团队并未急于应诉,而是先行发出了一份措辞严谨的律师函,直指股权激励协议与劳动关系解除的关联性痛点。律师函中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精神,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更核心的法律争议在于——股权激励资格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公司以“股权激励系股东资格处分,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抗辩,而员工方则主张激励股权实质是奖金的递延支付形态。
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由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创造性地区分了“激励资格取得”与“激励利益实现”两个阶段:认定股权激励协议的签订虽基于劳动关系,但一旦完成出资与工商变更,即转化为独立的股东法律关系。但是,法院同时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原则,认为公司长期欠薪导致员工基础生存权受损,若强制其按原价退股并承担高额违约金,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最终判决:王某无需返还已行权的30%股权,剩余70%由公司按授予时净资产价格回购,但免除全部违约金主张。
此案的示范效应远超个案本身。它揭示了当前股权激励实践中的三大盲区:其一,多数激励协议将离职回购条款描述为“无条件”,忽略了劳动法强制规范对该类条款的效力穿透;其二,建筑行业特有的项目周期长、回款不稳定性,使得激励股权在履约困难时期极易成为劳资关系恶化的导火索;其三,律师函在该类争议中的功能已超越单纯的“警告”,而是通过固定证据、明确法律路径,为后续谈判或诉讼预设了策略支点。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判决后,多地仲裁委与法院开始重新审视股权激励争议的受理口径。传统观点认为此类争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应驳回起诉,但本案通过“报酬递延说”的论证,为劳动者打开了一扇维权之门。但是需要清醒认识到,司法态度并非全然倾向员工方。在另一标的额达三千万元的案例中,某设计院高管因擅自提前离职并带走核心客户资源,法院虽认定激励股权具有劳动报酬属性,但基于其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仍判令其按二倍出资额赔偿公司损失。
对于工程建筑企业的法务部门而言,此案带来的实务启示至少有四点:第一点,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应明确区分“基于身份权”与“基于财产权”的条款,避免用股东协议覆盖本属劳动法管辖的强制性义务。再讲,建议在协议中设置动态调整机制,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或欠薪情形时,自动触发回购价格上调或暂停行权条件,从源头上减少道德风险争议。再者,律师函的撰写策略应纳入整体争议解决路径规划——是先礼后兵的心理战,还是固定违约事实的证据锁链,决定其措辞分寸。末了说,无论企业还是员工,都应将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视为比进入机制更需审慎设计的核心条款。

一纸律师函,既能成为激化矛盾的檄文,也能化作化解危机的桥梁。股权激励的本质是价值共享,其法律构造应当服务于可持续的合作关系,而非单方控制权的工具。当建筑业的钢筋水泥遇上资本市场的复杂规则,唯有在契约自由与劳动保护之间找到精准平衡,才能让“金手铐”真正铐住人心,而非成为撕裂信任的锁链。
律师函; 劳动报酬认定; 情势变更; 建筑工程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