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历时六年的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作出再审改判,撤销了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下级法院继续审理。这起案件标的额虽不足千万元,却在法律圈引发广泛讨论,因为它触及了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当征收方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单方解除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究竟能走多远?
案件当事人是浙江某市一位经营了二十余年的厂房主。2019年,当地政府因道路扩建需要征收其厂房,双方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金额为860万元。但是,就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政府以“规划调整、财政吃紧”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协议,并主张协议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对厂房主的损失仅作适当补偿即可。判决一出,厂房主不服,委托律师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这个案件的戏剧性在于,政府既是协议的签订方,又是主张解除的起诉方,而被征收人反倒成了纯粹的被告。更深层的争议是,在行政机关主动违约的情况下,法律是否应当为其提供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优越的违约“豁免权”?最高法在再审裁定中给出了明确答案:行政机关不能以行使行政优益权为由,随意突破协议约定的诚信原则。裁定指出,若允许行政机关无限制地单方解除协议,将严重损害被征收人对政府公信力的合理信赖,也不利于征收补偿制度的稳定运行。
从法律技术层面看,这起案件折射出征收补偿协议性质认定的演变。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此类协议多按民事合同处理,以合同法为裁判依据。修法后,行政协议被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行政协议是否完全适用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则?最高法在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试图厘清这一关系,明确行政机关确实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必须满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前提条件,且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充分、及时的补偿。而本案中,政府仅以“财政吃紧”为由主张解除,显然达不到这一门槛。
这个案例给实务界带来的启示是双向的。对于被征收人而言,签订补偿协议后并非只能被动等待。当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解除时,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其提供书面理由,并审查该理由是否真正指向公共利益。若理由牵强,被征收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申请对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防止在争议期间补偿款被暂停或资产被强行处置。更关键的是,被征收人应关注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例如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单方解除的违约金比例等。实务中,很多被征收人以为协议盖章后万事大吉,忽略了将这些细节写入条款,导致后期维权时举证困难。
从律师办案角度看,此类案件的核心突破口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解除协议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包括证明解除的公共利益基础、已履行补偿义务以及穷尽了协商手段。律师在代理被征收人时,应主动申请法院调取政府内部的项目决策文件、资金审批记录,以验证其解除理由的真实性。本案中,厂房主律师正是通过申请调阅当地财政预算执行报告,发现当年该市并未出现实际财政困难,从而动摇了政府解除理由的诚信基础,间接促成了最高法的改判。
当然,最高法改判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必然胜诉,它只是打开了实体审理的大门。但这一程序性胜利本身具有风向标意义——它向各级法院传达了“行政协议不是橡皮泥”的司法态度。对于数量庞大的城市更新、交通基建项目中的被征收人来说,这一信号意味着,当协议签订后遭遇政府一方反悔时,司法救济并非遥不可及。

拆迁补偿的公平性,不仅取决于评估价格是否合理,更取决于协议一旦签订后能否得到实际履行。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名撕毁协议,那么前期所有的谈判、评估、签约程序都将沦为形式。最高法通过这起案件再次确认,诚信原则是行政协议的基石,行政优益权不能成为逃避契约义务的万能挡箭牌。对被征收人而言,这无疑是一剂有效的定心丸——协议在手,维权重于泰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