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领域,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于风险代理费的争议,往往比拆迁补偿本身更具戏剧性。当委托人拿到千万补偿款后拒绝支付律师费,而代理协议又因“未明确约定风险条件”而被认定无效时,律师的胜诉判决还能否兑现?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再审裁定中给出了明确答案,也再度将征地律师风险代理的合规问题推至台前。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某省城郊村民刘某因集体土地征收,与一家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若通过谈判或诉讼将补偿款提高至原方案之上,律所按超出部分的15%收取风险代理费”。协议未写明具体基数额,但附有政府初定的补偿清单。后经律师介入,通过行政复议与多轮谈判,补偿款从初定的180万元增至410万元。刘某全额领取后,拒绝支付34.5万元律师费。律所起诉后,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律师费请求。但省政府层面,刘某另行举报律所违规风险代理,司法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该协议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不得适用于行政征收”的禁止性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律所不服,历经复议,最终最高法在再审审查中认定:征收补偿属于行政给付行为,律师代理的目标是获得更高的行政给付,其利益分配本质是对行政权力的“定价分成”,超出风险代理的合理射程,协议自始无效,律所无法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费用。
这一裁判逻辑值得深思。法院并未否认律师事务所付出的实质性劳动,也承认补偿款提升与律师介入存在因果关系。但从法律体系看,《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明确禁止在行政征收中采用风险代理,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律师利用信息不对称与当事人谈判能力差异,加剧行政相对人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同时避免律师在征收补偿中获取“超额溢价”,侵蚀行政程序的公信力。最高法在该案中进一步将“征收补偿”界定为行政给付行为,并将其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争议严格区分,这意味着即便当事人自愿、比例合理,也无法突破行政法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此案对征地律师的实务启示是双重的。其一,风险代理的适用红线不可僭越。律师在承接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乃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等行政补偿类案件时,无论当事人多么急迫、承诺多么诱人,都不得以“按结果收费”的方式约定代理费,否则不仅代理费无法受偿,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正确的做法是采用固定收费加阶段性工时费的模式,并在委托合同中细化工作步骤、节点交付与收费标准,确保收费依据从“结果”转向“过程”。其二,若已误签风险代理协议并完成代理,在主张费用时不能仅仅依赖合同,而应转向《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主张缔约过失赔偿,即要求委托人就律师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实务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会酌定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性补偿”,而非完全驳回。但这种方式补偿标准弹性大、举证难度高,无法弥补律师在谈判阶段投入的隐性成本。
回到行业生态,征地拆迁是行政诉讼中最具社会敏感度的领域之一。风险代理被禁,直接动因是收费模式对政府公信力的潜在侵蚀。但立法者的担忧不无道理——若允许风险代理,律师为追求高额分成,容易诱导当事人放弃合理补偿方案,转而采取拖延、对抗策略,导致行政程序空转,矛盾激化。最高法在再审裁定中特别强调,“行政征收补偿的确定应以法定标准和程序为依准,不应受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干扰”,这一表述其实为行业划出了红线之外的指引:征地律师的专业价值不应体现在“分成多少”,而应体现在“促进依法补偿、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补偿合理性”之中。当征收程序合法、补偿标准明确,律师的职责是协助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核实评估结论、监督程序合规,而不是以诉讼为筹码讨价还价。

该案在律师行业内引发的讨论,远超个案本身。它提醒所有从事行政法业务的律师,收费模式的创新不能以牺牲执业伦理为代价。风险代理本是民商事领域的效率工具,但在行政给付领域,其正当性基础被行政法上的公共秩序所替代。制度设计者看重的是行政程序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律师个体即便再有谈判能力,也不能将其变现为合同中的分成比例。这未必是坏消息。恰恰相反,当收费回归固定化、透明化,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从“利益分成”转为“服务对价”,反而更有利于建立长期的职业信任。对于当事人而言,与其担心律师为了多拿分成而煽动诉讼,不如选择付费清晰、专业过硬的律师,让法律服务的价值回归专业本身。这也正是这起最高法裁判带给征地律师行业最深远的启示:代理的边界不在合同条款的字缝里,而在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坚守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