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初创企业的创始合伙人,在资金链紧绷时向外部投资者借款,并承诺以公司部分股权作为“激励”啦。数月后,企业经营好转,投资者却要求将“激励”兑现为实缴股权,创始人则以“借贷关系已清偿”为由拒绝。这场围绕借款与股权激励边界之争,最终以诉讼收场,也揭示了一个长期被忽视的法律命题:当股权激励嵌入借贷合同,其法律性质究竟为何?
类似争议并非个案。2024年,某省级高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件中,A公司因经营需要向B投资方借款50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及《补充激励条款》,约定若A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B方有权以1元/股的价格认购A公司10%股权。后A公司按期还本付息,但B方坚持行使认购权,认为“激励条款”系独立于借款的股权期权。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名为激励,实为借贷担保的变通安排,因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且对价显著失衡,构成抽逃出资的潜在风险,判决驳回B方诉请。
这一判决的突破性在于,法院并未简单依据合同字面表述定性,而是穿透交易结构,分析了“激励”背后的真实对价关系。在传统的股权激励纠纷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激励对象的身份资格、行权条件或回购价格;而当激励条款与借贷耦合,核心便转向了“激励”是否具备独立的商业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上述案件中,1元/股的认购价相较公司净资产明显偏低,法院即以此为切入口,指出该条款实质上是债权人为规避担保登记程序而设置的“隐形担保”,其法律性质应属无效。
对律师而言,这类案件的操作难点不仅在于证据组织,更在于法律解释的竞争。一方主张尊重意思自治,认为激励条款是双方风险共担的产物;另一方则援引公司资本制度,强调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构性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涉及“借贷型股权激励”,但近年指导案例已显示,司法裁判趋向于实质性审查,即考量交易背景、条款对价、履行方式等因素,而非机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这种倾向在2025年某巡回法庭的再审裁定中再次得到印证——该案中,员工向公司出借款项并同时获得“超额回报股权奖励”,法院以“奖励”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利润分配顺序为由,否定了其优先受偿效力。
从行业视角看,借贷纠纷与股权激励的交织,反映的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背景下,民间资本进入实体经济时的制度创造。但是,法律风险也随之放大。对企业而言,若将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转化”或“还款宽限”表述为“股权激励”,可能因未履行股东会决议而被认定无效,甚至引发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对投资者而言,若单纯依赖“激励”条款而忽视担保登记或股权质押,则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其债权顺序可能劣后于其他有担保债权人。

律师在此类业务中的价值,不应止于事后诉讼应对,更应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介入。具体而言,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若“激励”确系对借款风险的补偿,则应明确其债权属性,通过列明利息计算、还款安排及违约责任来实现,而非模糊地套用股权语言;其二,若双方确有意愿以股权作为对赌或期权安排,则必须同步完成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及工商变更,并以合理估值确定行权价格,避免低价增资引发的税务核查与资本充实质疑。
回到开篇的案件,判决虽已落槌,但双方的分歧根源并未消弭。司法判决能够定分止争,却难以修复基于信任破裂的合作关系。对于依赖创新交易结构的中小企业而言,比赢得诉讼更重要的,是在合同草拟时便预留法律合规的接口。股权激励本应是激发活力的工具,而非借贷关系中的模糊地带;法律的边界,最终划定的是商业诚信的底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