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夏天,一起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名誉权纠纷案,在法律圈内引起不小波澜罢了。案件当事人并非公众人物,原告是一名长期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职律师,被告则是一家有上千名员工的大型制造业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事情的起因,是企业在内部管理通报中,将这位律师描述为“职业碰瓷者”“利用法律漏洞煽动员工情绪以获取不正当利益”。通报被上传至企业内部办公系统,并由中层管理人员在部门例会上口头传达,随后又被转发至数个行业交流群。律师认为,该通报构成对其职业声誉的贬损,遂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诉至法院,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二十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内部通报系基于其与多名离职员工的劳动仲裁纠纷而作出,属于对其自身管理行为的陈述与评价,不构成对外传播;且“职业碰瓷者”的表述虽有贬义,但尚未达到“严重失实”或“恶意侮辱”的程度,故驳回律师全部诉请。律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后,改判支持了律师的大部分诉请。法院认为,尽管通报最初产生于企业内部管理场景,但经由管理人员转发至外部行业群,已超出内部管理范畴,构成向不特定第三方的传播;通报中使用的“职业碰瓷者”一词,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对律师职业行为的整体性负面定性,超越了正常评价的界限。法院特别指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其名誉权保护并不因其身份而贬损,亦不因其代理对象的特殊性而让渡——恰恰因为律师职业活动具有公共属性,对其名誉的侵害可能间接影响当事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
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公司法务与同行关注,不在于案情本身有多跌宕,而在于法官在裁判说理中对“名誉权边界”的精细切割。近年来,企业对离职员工和代理律师的负面评价并不罕见,尤其在劳动纠纷高发的制造业、互联网行业,人力资源部门内部通报中的措辞往往较为随意。但此类通报是否必然构成名誉侵权,司法实践长期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内部通报不具有公开性,不满足“向第三人传播”的构成要件;也有法院认为,只要评价失实且造成职业声誉受损,即便传播范围有限,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二审的裁判思路,实际上确立了一条更为细致的判断标准:传播场域的变化(从内部到外部)与评价性质的定性(从事实陈述到整体否定)是两条相互独立的评价维度,任何一条跨越边界,都可能触发侵权责任。
从律师行业角度观察,这一判决传递出一个积极信号:律师的执业活动虽然时常对抗性强烈,但职业声誉同样受法律保护。过去几年,一些企业和个人习惯于将代理劳动争议的律师标签化为“挑讼者”“闹事者”,甚至在公开平台发布律师的个人信息、代理记录,试图通过名誉施压来削弱律师的执业正当性。此类行为实际上侵害的不仅是律师个人,更是公共利益——若律师因恐惧被污名化而不愿代理敏感案件,最终受损的是整个法律救济体系的通达性。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说在司法层面对这种不当行为给出了一次明确回应。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律师的名誉权保护没有边界。判决同时强调,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应对社会评价具有更高程度的容忍义务。企业针对律师具体代理行为的事实性批评——例如指出某律师在程序推进中的瑕疵、证据组织中的疏漏——只要基于客观事实,即便措辞尖锐,也不构成侵权。这种“基于事实的批评自由”与“整体否定的禁止”之间的平衡,正是名誉权案件中需要反复拿捏的尺度。对于公司法务而言,这一尺度同样具有操作层面的启示:在出具离职面谈记录、内部调查通报、行业投诉函时,应当遵循“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分离”的原则,对事实部分确保真实有据,对评价部分保持克制中性,避免使用“恶意”“碰瓷”“煽动”等蕴含整体否定的词汇。
回看这起案件,它最大的价值或许不在个案胜负,而在于提供了一面镜子:在声誉日益成为稀缺资源的时代,无论是企业还是律师,都需要重新审视言论与责任的关系。企业有对外表达自身立场和管理评价的自由,律师有维护自身职业声誉的权利,司法则是二者之间的边界守护者。当更多从业者意识到,一份措辞失控的内部通报可能带来远高于薪资纠纷本身的法律风险,整个行业的表达生态或许会变得更加理性。这也是此类案件进入公司法务视野的意义所在——名誉权的保护,从来不只是个人之事。
名誉权; 职业声誉; 企业内部通报; 法律边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