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能否适用风险代理,长期处于规则模糊地带呗。2021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后,将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限定为婚姻继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案件,行政诉讼并未被明确列入禁止清单。这一留白在实务中激起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同样可以约定胜诉取酬;另一种观点则援引行政诉讼的公益属性与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主张风险代理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规则留白之下,真实案件的裁判走向,比学理争论更能说明问题。
2023年,华东地区某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将这一争议推向台前。某制造企业因环保行政处罚被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处罚金额与停产损失合计逾三千万元。企业与一家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前期收取基础费用八万元,其余律师费按“减少罚款及恢复生产所获利益的百分之十五”计算,若未能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则不再收取后期费用。律所代理企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部分处罚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企业据此恢复生产并大幅降低罚款数额。行政机关未上诉,判决生效。随后律所依约主张后期律师费四百余万元,企业拒付,理由是行政诉讼风险代理约定无效,且案件结果主要归功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与律所代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律所遂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律所大部分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的裁判逻辑值得细读。判决并未笼统回答“行政诉讼能否风险代理”,而是将审查重心放在合同是否触及行政权处分这一红线上。裁判文书的说理大致可归纳为三层:其一,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收取报酬,标的是法律服务行为,并非由律师代为处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企业始终是诉讼主体,处分权未被让渡;其二,合同以“减少罚款及恢复生产所获利益”为计费基数,指向的是当事人自身财产利益的保全,而非从行政机关处直接获取利益,不构成对公权力的交易;其三,行政诉讼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监督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律所代理相对人依法维权,与公益目标同向而非相悖。据此,合同不因标的为行政诉讼而当然无效。
这一裁判思路实际上划定了一条可操作的边界:风险代理协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诉讼类型,而取决于约定是否使律师角色发生异化。律师若以“包打赢”“协调关系”为卖点,或以代理权换取行政机关的处分承诺,协议无疑无效;反之,律师仅提供专业代理、按当事人实际获益计费,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有个点得说,该案中法院对“因果关系”的审查同样具有实务价值。企业主张处罚变更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法院则从代理工作与裁判结果的关联性入手,结合证据交换、庭审辩论中律所提交的关键证据与法律意见,认定代理行为对判决结果具有实质贡献。这提示执业律师,风险代理案件中的工作留痕不是形式主义,而是日后主张报酬的基础事实。

对企业和法务而言,此案的启示在于风险代理并非“零成本博一把”的工具。约定计费基数时应当明确“所获利益”的计算口径,是仅指罚款减免金额,还是包含停产损失、信用修复等间接利益,模糊表述极易在事后引发二次诉讼。同时,行政诉讼周期长、变数多,行政机关重作处罚决定后可能再次涉诉,合同应就后续程序是否另行计费作出安排。对律师同行而言,承接行政诉讼风险代理业务需格外审慎:一是避开征收拆迁中涉及基本生存保障的群体性案件,此类案件即使约定风险代理,也易被认定违背公序良俗;二是收费比例应控制在合理区间,过高的取酬比例可能触发法院对显失公平的审查;三是代理过程中严守执业规范,任何对行政权力的不当承诺都可能成为协议无效的导火索。
行政诉讼风险代理的真正风险,从来不在“风险”二字,而在于代理行为能否守住法律服务的本分。当律师费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增量挂钩,而不是与权力的通融挂钩,这种收费模式便具有正当性。规则留白终将由个案裁判逐步填充,而每一份被法院认可的合同,都在为行业确立可预期的行为尺度。






